| 情深父子(2) | ||||
| http://book.sina.com.cn 2005年09月12日 14:17 新浪读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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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婚恋奇案 作者:洁蕙 出版社:文汇出版社 | ||||
| 王湧:我非常同意原告律师所说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若是代理孩子的话,孩子可以向自己的亲生父亲主张:孩子与张医生之间虽然不是婚生父子关系,但是非婚生子女应当享有和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作为亲生父亲,张医生应该对孩子尽到抚养的义务。但现在是刘先生向张医生和孩子的生母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因此上述依据并不适合,需要提出相应的法律依据。
詹耀华:这个案件不需要无辜的孩子出来主张这个权利,而应由刘先生主张。这是基于这样一个客观事实:他一直将这个孩子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来抚养、教育。在这个过程中,他所付出的心血、精力、财力是常人根本无法想象的,他完全有法律上、事实上的理由要求张医生来支付孩子的生活费、抚养费,这个费用不是将来的,而是过去的、已经发生的。 王湧:詹律师既然提到损害赔偿,我想问一下:已经发生的费用是个人的费用吗?显然不是,该费用是刘先生和这位女士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共同财产最基本的法律特征就是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在这种情况下,这位女士是在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对自己的孩子行使她作为母亲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詹耀华:这点我还是必须指出,我们国家在法律上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本案中,生父有没有承担了孩子的生活费、抚养费呢?很清楚根本没有。他的生母虽然承担了,但并没有把这个事实告诉丈夫刘先生,怎么可以说,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抚养费就是合理的、应该的?张医生当然应该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他不能有侥幸心理,逃避这个义务,而让善良的蒙在鼓里的人,在精神上承受压力,在财力上支付费用,我觉得这于情于法都不容。 洁蕙:与其说是两位律师的交锋,不如说是情和法的交锋。不知哪位律师的观点打动了读者朋友? 陈女士:我支持詹耀华。我觉得刘先生向张医生主张损害赔偿是有道理的,因为这个孩子不是刘先生的亲生儿子,他是代张医生抚养了这个孩子,倾注了自己的感情,一旦他得知了事情的真相,在精神上所受的打击是很大的,所以他有权利向张医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及财产方面的补偿。 汪先生:我认为张医生应该支付抚养费,刘先生抚养了这个孩子十几年,他要求张医生支付抚养费是有法律上的依据的,但精神损失方面的赔偿似乎找不到法律上依据,只是从道义上讲应该给予一定的补偿。 洁 蕙:请两位律师对孩子的抚养费和刘先生的精神损失赔偿分别论述。 詹耀华:在法律上,我国《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一个忠诚的义务。它最基本的一点是你不应该与配偶以外的人有性关系。本案中,张医生与孩子的生母发生过性关系这一点无须再论证。这种不正当的性关系,不仅应该受到道义上的谴责,也应该受到法律上的制裁。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配偶的一方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本案中张医生的过错显而易见,亲子鉴定就说明了一切。因此,他应当承担该民事责任。 王湧: 对此,我有两点看法: 第一,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请注意是同居而不是发生婚外性行为;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位女士实施了这些行为,而且该条对损害的后果有严格的规定——导致离婚。事实上,刘先生与该女士已经离婚了,至于什么原因离婚与本案无关。在离婚后,刘先生发现这个孩子不是自己的亲生骨肉,而提出损害赔偿,这个客观发生的事实和已经离婚的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原告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作为诉讼依据,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第二,原告所说的婚外性行为,直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这位女士因为自己的轻率已经付出了代价,作为张医生来说,他是希望和这位女士建立家庭的,但是这位女士却离他而去,作为他本身而言,他也是非常痛苦的;当他发现这个孩子是他的亲生骨肉,相见却又不能相认,他内心的痛苦,是可想而知的。现在刘先生主张损害赔偿,我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法理和情感上来说,这十几年来张医生与亲生骨肉分离的苦痛,这个损失又有谁来赔偿呢?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从法理上、情感上都不应该受到法庭的支持。 詹耀华:刘先生由于被告的过错,将自己无数的心血花费在这个不是自己亲生骨肉的孩子身上,刘先生作为父亲的人身权受到了侵犯,这时法律就应当允许受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我认为原告的诉请法院应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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