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谁该为婚外之性负责(1) | ||||
| http://book.sina.com.cn 2005年09月27日 00:06 新浪读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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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婚恋奇案 作者:洁蕙 出版社:文汇出版社 | ||||
| 陈怡大学毕业半年多以来一直在工作四处奔波,却始终一无所获。这一天,陈怡又一次被一家公司拒绝,茫然地走在街上,一不留神,钱包、手机又被小偷扒了去,无助的陈怡不由委屈的在街角抽搐起来。 “小姐,我能帮助你吗?” 突然,听得耳边关切的询问,陈怡抬头一看,原来是位西装笔挺,颇有风度的男子。此刻的陈怡仿佛看到一丝希望,没多想,便向男子诉说了自己的经
听了陈怡的诉说,男子笑道:“工作并不是人生的全部,不是吗?也许我真的能为你帮些忙。”男子自我介绍名叫刘凯,是一家杂志社的负责人,可以让陈怡从事记者的工作,于是,陈怡便在陈凯的杂志社开始了自己的工作生涯。也许是因为那一次偶遇的经历,在陈怡的眼中,刘凯更多是自己的朋友。而面对纯情的陈怡,刘凯则是直接的告诉陈怡自己还没有结婚,希望两人建立恋爱关系。于是,面对刘凯的追求,陈怡接受了,随后,两人便同居了。 半年后,陈怡发现自己怀孕了。不敢告诉家人的陈怡向刘凯提出了结婚的想法。“把孩子拿掉。”刘凯得知后毫不犹豫地说。陈怡顿时感觉遭受了欺骗,声称一定要刘凯负责。事态似乎无法收场,刘凯只能好言相劝:“我们都还年轻,事业也刚刚起步,先把孩子打掉,回家好好休息,一切由我来承担,过一阵我们就结婚,孩子以后再要!”陈怡相信了刘凯,去医院做了人流,并按他的吩咐辞去了杂志社的工作。 一个月后,当陈怡拖着虚弱的身体想见刘凯,希望他能兑现结婚的承诺时,刘凯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最后索性说:“我们都是成年人,恋爱自由你不懂吗?我是不会和你结婚的。”不久,索性公司办公室地址、电话也换了,刘凯一下没了音讯。原本身体就不好的陈怡彻底跨了,一时也没了生活来源。 单纯的陈怡当初一心想与刘凯结婚,打掉两人的孩子也是遵从了刘凯的意思,而今天刘凯不仅撒手不管,还翻脸不认人。所以,被逼急的陈怡坚持要刘凯赔偿自己在流产期间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等一系列费用。而刘凯只承认与陈怡有过恋情,那是男人的一时糊涂,现在分手了。孩子是陈怡一人去医院打掉的,自己也没有强迫她。两人同居、女方怀孕,都是你情我愿的事,不存在男方赔偿的问题。 一对曾经以为萍水相逢、互诉衷情的男女,如今却冤家路窄、恩怨情仇。陈怡今天的情形,是她咎由自取,自食苦果?还是应该由刘凯承担种种责任呢?陈怡的主张是否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呢? 撰文:《东方大律师》节目组 盛雯 王小丹 争议焦点: 1、男方是否应当承担女方流产的费用?基于什么理由? 2、如果女方没有证据怎么办? 案例讨论: 直播时间:2005年3月8日 嘉宾: 汪敏华 上海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薛安军 上海康昕律师事物所律师 主持: 洁 蕙 洁蕙:在“三八”妇女节这样一个特别的日子里,我们要通过对一个改编自听众来电的真实案例的讨论来分析一下现代社会中,未婚先孕女性的保障问题,以及女性在两性关系中该如何加强自我保护。 薛安军:根据我国《宪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这一解释,我们知道,同居期间的财产纠葛是可以寻求法律保护的。财产有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之分,消极财产就是债务。陈怡由于流产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已经形成了一种债。而这笔债的产生,正是基于两人的同居关系以致于女方的怀孕和流产,所以作为责任另一方的刘凯,从法律上讲,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笔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从另一个角度看,我国《民法通则》中有一个“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这个最基本的原则,刘凯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所以,这个案例中男方无论从法律还是从道德上都应该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 汪敏华:薛安军律师引用了一个司法解释对同居的规定,但实际上,法律对同居的规定并不是那么简单,而且并不只有《婚姻法》加以规定,还有《民法通则》和《刑法》。按照这些法律,同居的情况有下列四种:1、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并以夫妻名义生活;2、双方或一方有配偶但不以夫妻名义生活;3、双方都无配偶,并以夫妻名义生活;4、双方都无配偶但不以夫妻名义生活。不同的情况下,同居期间所发生的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但基本上可概括为两种:一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按照《婚姻法》实施后的几个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除感情因素、人身关系外,财产分配及子女抚养事宜基本依照《婚姻法》处理。另一种是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子女的抚养事宜基本依照《婚姻法》处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并不存在子女的抚养问题,因为女方并未分娩,只是怀有胎儿。另外财产方面的问题应该依照《民法通则》处理共同财产的原则来处理。本案中,如果男女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那么,流产发生的各种费用应依据《婚姻法》,属于他们的共同债务,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但根据本案事实,男女双方是以恋爱关系同居的,并不是以夫妻名义。为何下此结论?我们可以推理。以一种社会主流文化的道德观念来看,未婚同居毕竟是不名誉的。何况本案中的男女双方都受过高等教育,都有一定的社会地位,都想得到较正面的公众评价,所以发生了这种事情不会声张。况且,根据主持人介绍的案例,男方是否有婚姻甚至并不确定。所以,他们不可能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这样的话,他们在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关系只有通过《民法通则》来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女方如果有证据证明,男方曾经有过承诺“我将对你流产的费用承担责任”,那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成立了,男方对女方就负有债务,就需要承担女方因流产而发生的一系列费用。但是,如果没有这样的证据,这种债的关系就不存在。针对本案的情况,除非女方当初让男方写下字据,一般来讲,是没有证据留下来的。所以,针对薛律师的观点,我认为应该先将同居事实的法律意义搞清楚,然后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参考具体案情以及相关证据后,再作出定论。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我认为女方并没有证据证明男方对其负有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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