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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化婚姻(3)

http://book.sina.com.cn 2005年09月26日 00:06 新浪读书

连载:婚恋奇案   作者:洁蕙   出版社:文汇出版社
 

  另外,我不同意甘国龙律师将婚姻关系仅仅看作是一种契约。不错,婚姻中可以有合同、有协议的约定,但婚姻绝对不是合同。婚姻中有财产分割的问题,但是婚姻本质不是财产。婚姻中还有养育子女,赡养父母的行为,婚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集合行为。从法律条文来看,《婚姻法》调整的是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从理论上说,婚姻的属性不仅有自然属性还有社会的属性,这个属性不仅是法律的还有道德的,以及一定的时期社会大多数人对婚姻的共同看法。所以,我认为,甘律师是将协议放在一般的民事协议的有效与否的角度进行判断
得出了有效的结论。从一般民事协议的有效性的角度进行判断,这个协议是没有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合同法》的时候也曾明确,法律不禁止的,不能认为无效。但是这是在解释《合同法》,是在平等主体有关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时适用的,将它放在婚姻家庭中就不对了。为什么呢?因为本案中涉及婚姻、家庭身份关系的约定除了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以外,还要符合法律规定,还要符合一般的公共道德以及制约婚姻关系的其他因素。

  洁蕙:任律师特别从婚姻的道德和社会属性来说明了婚姻有契约的成分,但不是契约。因为在婚姻关系中的主体还要受到一般意义上的协议之外的道德、社会、和大多数人对婚姻的认同感的约束。那甘律师,您的意见又是什么呢?

  甘国龙:我个人的观点:应该将婚姻看成一种契约,并不是说婚姻和契约之间是一个等号,但可以说,现在很多的婚姻纠纷多是大家没有看到婚姻当中有契约内容的存在、有一部分契约的属性引起的。结合本案,女方在结婚之前看到男方提供这么一份婚前财产约定的协议,她应该是明知协议所表达的意思的。现在女方提出“一方提出离婚,一方必须同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她是否考虑到她不同意这个内容的话,男方当初也不会和她缔结婚姻的,在这个时候这个范围内就有普通契约的一个属性。在本案中男方提出离婚的要求,女方同意,那这个协议就自然可以得到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包括我们《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断是否符合离婚的标准是在一方不同意离婚而另外一方要离婚为前提的。一方提出离婚,另外一方表示认可,那法院是不需要介入判断的,因此协议中这个内容和现行法律是不相冲突的,在本案中,如果大家认识到了这个问题,那么,对于这个协议的有效性就不会有争议了。因此,现实中的婚姻纠纷是基于大家忽略了婚姻中含有契约的内容,不去重视契约,可以将自己的承诺肆意的撕毁、推翻,所以才会造成很多的纠纷。

  洁蕙:有很多朋友希望了解关于家庭暴力方面的问题,请任律师解释一下。

  任金刚:关于家庭暴力,《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提到了是采取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方式造成家庭成员的另外一方的身体伤害和精神受损的,可以按照损害赔偿来处理,其中也规定了精神赔偿。本案例中用的“冷暴力”这个概念,法律的确是没有相应规定,但并非不存在。现在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不能仅仅停留在传统观念中的行为暴力上,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夫妻之间都有从伴侣身上享受人格尊重的精神需求,我认为,本案中王林对刘明珠的伤害行为,应作为“以其他方式造成家庭成员的

  另外一方的身体伤害和精神受损”的家庭暴力的一种。

  洁蕙:不管我们承认与否,货币化婚姻、婚姻货币化以及契约化婚姻和婚姻契约化已经在商品经济的大潮中涌进我们的家庭,也困扰着围城内外的男男女女。城里的人想出来,苦于一纸婚书的种种束缚,于是想进城里去的人,为了避免日后出城的种种麻烦,预先定好另外一份契约,想来也是一种权利,甚至是解决这个难题的绝好办法,尽管目前的法律对此还是一块空白。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对某些问题必然会产生新的认识和判断。愿天下有情人终成眷属!

  专家点评:(货币化婚姻)

  私法是私人活动领域的规则,其核心价值观念是法不禁止皆自由和意思自治;公法是国家权力活动领域的规则,其核心价值观念是法无授权不履行和全力谦抑。前者要求民事活动主体平等协商、独立自主,后果自负;后者要求国家公权力非依法律和民事活动主体的请求,不得随意干预社会私人空间,对私人之间不违法法律的契约予以支持、确认。

  刘明珠和王林签署的三条婚姻协议,是两人平等协商签署的,不存在斜坡、讹诈等情况;协议的三条内容与法律并无抵触,即便是引发争议的第三条实质上也不违法法律。因为两人认为爱情是婚姻的基础,一旦一方提出离婚要求,就说明爱情已不复存在,婚姻已沦为死亡婚姻,所以双方应该接触婚姻关系。这种婚姻观念虽在当今社会并不普遍,但与社会发展方向亦不相背,至于离婚时男方给予女方的赔偿基数,是双方自愿协商而成,“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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