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尴尬的债权(2)

http://book.sina.com.cn 2005年09月15日 00:21 新浪读书

连载:婚恋奇案   作者:洁蕙   出版社:文汇出版社
 

  汪敏华:首先,我觉得,杨杰律师概括本案的焦点问题非常准确,但是我的结论和杨杰是相反的。我认为,吴明向志诚借的50万元应该是吴明和石芸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的共同债务。关于这个问题,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得非常清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时候,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生产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从主持人介绍的案例来看,我认为,50万元的债务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理由是:第一,石芸和吴明从大学
毕业以后不久就一直共同生活,而且直到债务发生,甚至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争执的时候,两人的关系还是亲密如初,而且他们在共同生活期间还生育了孩子,我们可以相信,尽管没有结婚登记,他们应该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第二,女方石云是没有工作的,一直在家里承担相夫教子的义务,而养家糊口的担子全部落在了吴明身上,两人进行了家庭分工,两人都付出了共同的劳动,但两人的劳动又不一样。石云在家里相夫教子可以说付出了相当大的体力和精力,但她没有经济收入。而吴明是有经济收入和来源的。而且,案例中有一个事实很清楚,吴明第一次向他的同学借债是为了让石云和孩子过得更好,第二次借钱同样出于这个理由。显然,吴明向志诚借钱的目的是为了让一家人过得更好。这个事实符合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他们在同居期间为了共同的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这个债务按共同债务论处。第二,他们买的房子到底属于谁?房产证是石云一个人的名字,同一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也非常明确,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以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这包括两层含义,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另外,把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同居前的赠与区别开来了。赠与只发生在同居生活以前,也就是说,在同居生活以后,双方之间除非有明文的约定,一般情况下不按赠与处理而按共同财产处理。所以,按照司法解释,这个房子是吴明用他的收入买的并登记在石云名下,但买房的时间是在他们同居生活期间,所以这个房子应该属于他们的共有财产。既然债务是他们的共同债务,房子又是他们的共同财产,当他们没有其他的财产来偿还债务的时候,房子就是偿还债务的最好财产。

  洁蕙:现代人几乎都成了有债一族,不是借了别人的钱就是借了银行的钱,有债的日子滋味如何?有债的日子,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心态。有人提前享受生活,并且努力工作;也有人负债累累,生活的命题成了如何躲债和避债。

  薛先生:我对两位律师的观点各支持一半。我认为房屋应该属于女方,因为房屋和其他财产不一样,是以登记为准。另外,同居期间的所得财产一般来讲属于共同财产,但如果有一方能证明属于个人财产的除外。那么,这个房产证就是最有力的证明。

  周小姐:《合同法》上有表见代理,吴明和女方不仅共同生活,还有一个孩子,在外人看来他们的关系根本不需要一张结婚证来证明,因为他们的行为与言谈都已表明他们是夫妻,外人可以肯定他们是夫妻,他们的债务肯定也是共同承担的。

  洁蕙:看来读者朋友大多认为他们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人。

  杨杰:分辨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法律上有一个很重要的要件,就是这笔债务是不是共同生活所必须的?我认为,在本案中,吴明借50万元并不是用于共同生活。理由是,第一,不是生活所迫。如果石云因病住院了,因为她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也没有相应的劳保,住院的开刀费用又特别的昂贵,这种情况下,吴明向志诚借了50万,用于治病救人,那么,毫无疑问,该笔借款就是共同债务。但在本案中,这50万是用于吴明的个人投资,虽然他的初衷是想让石云和自己的孩子过得更加好,但也不能说明不借50万,石云和孩子的生活一天天走下坡路。在借款事实发生之前,吴明和石云一家还是生活得很好的,所以这50万根本不是生活所必须的债务。其次,吴明向志诚借50万,全部用于投资,而且全蚀本,因此从石云的角度来说,她和孩子根本就没有从50万的投资中获得任何收益,根本不应当作为共同的债务人。关于房子的事情,前面有一位薛先生也谈到了,房产证是女方的名字,所以是女方的个人财产。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房屋作为不动产,它在房产交易中心登记在谁的名下,一般就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就是谁的。在本案中,虽然房屋是由吴明出资购买的,而且当时吴明和石云已经在共同生活期间了,但由于吴明自愿放弃在房产证上登记自己的名字,我们可以从他的行为上推定这是一种赠与行为。我概括了一下,房屋的出资人和房屋的产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可能出于以下三种目的,第一,我为你买这样一套房子,房子登记在你的名下,房子以后就是属于你的,我今后也不会对房子进行任何权利上的主张,那就是一种赠与行为,这是非常普遍的。第二,虽然房子是我出资的,但由于你的单位的效益比较好,你能向单位申请到一大笔的购房补贴,我们之间就约定,为了充分的运用政策,就先把房子登记在你的名下。第三,就是比较极端的例子,为了逃债,我把房子登记在你的名下,是为了避免我以后的债权人来追索我的财产,即使他们知道我在这房子里住,但到房地产交易中心一查,登记表上反映的是另外一个不相干的人的名字,那就没有办法向法院主张用房子抵债。结合本案的情况来分析,房子被登记在石云名下的时候,根本还没有向志诚借50万的事实的发生,因此肯定不是为了逃债。其次,因为石云没有工作,也不可能是为了充分利用政策,我们只能解释这是一种赠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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