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变迁的爱(2) | ||||
| http://book.sina.com.cn 2005年09月12日 14:19 新浪读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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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婚恋奇案 作者:洁蕙 出版社:文汇出版社 | ||||
| 刘轶:我对爱莲表示遗憾,对钟威表示同情,在财产分割上我为钟威打抱不平。我认为钟威应该得到50%的财产,即夫妻财产一人一半,这样才能体现公平。主要理由:当初成立公司,小两口将财产、嫁妆以及结婚的积蓄都用来投资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投资。事实上很难划分清楚,爱莲投入多少占多大的比例、钟威投入多少占多大的比例。这种投资的约定,我个人的理解是爱莲和钟威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说是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比例的约定,当然这要写到公司的章程里面去,但这种约定也仅仅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作为
洁蕙:来看看读者朋友的意见。 萧先生:我赞成廖佩娟律师的观点。对注册资金怎么看?我认为应该视为双方对财产的一种约定,而且这种约定经过了工商登记的形式,这种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刘先生:我也支持廖佩娟律师。我的理由是,章程中的约定,对于婚姻财产的分配是有约束力的,我们国家的财产制度是法定财产制和议定财产制相结合,如果没有议定的话,就按照法定。我认为他们对于财产分配是有考虑的,否则,完全可以约定股份5:5或3:7开、分割。 廖佩娟:我很赞同刘先生的观点。夫妻两人到工商登记机关去作了登记,也是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投入的约定。这个约定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议定财产制的形式是要有书面形式的,问题是书面形式上是怎样状态的书面形式。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现在,用设立公司、章程约定的书面形式作约定,也是非常有效的。这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表现,而且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在夫妻关系的前提下,自愿作出我60%你40%的承诺。现在,要离婚了,涉及公司财产的分割了,就应按照先前的约定分割。对于钟威,不要认为公司盈利了,自己得40%不合算,这个40%是权利也是义务,如果公司亏损呢?你也只要承担40%的债务,而爱莲就要承担60%。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我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应当采取一种公平公正的处理态度。 刘轶:我觉得这里面有一个概念需要搞清楚。4:6,应该是夫妻双方在出资的时候,对出资财产的一个约定,不等于夫妻双方对以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的约定或要分割财产时的一种约定。我认为,一些朋友把这两个概念混淆了,实际上这是错误的。4:6的约定是受《公司法》调整的,现在双方要离婚了,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来确定财产分割。女方爱莲的60%的资产中有一半属于丈夫钟威所有,同样的道理,钟威的40%的一半属于爱莲。这样划分下来,依然还是各占50%。所以,本案应适用《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来处理,而不是适用《公司法》。他们不是因为公司股东权益的增减或发生了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争议而进行诉讼的,他们提起的是离婚诉讼,当然应该适用《婚姻法》。 洁蕙:我觉得两位律师的观点,在道理上都讲得通。但要判断哪个观点更合理和科学,需要更高的智慧。 张小姐:我偏向于廖佩娟律师的观点,另外,关于以5:5的比例来分割财产的那张离婚协议还没有签字,没有成立。 张先生:我支持刘轶律师,他们成立公司以后,有没有对所有支出和收入的财产都是4:6分割?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这样的话,就说明4:6分割是成立公司时对投资的比例的设定,不是对婚姻财产的约定。所以,离婚时,应该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洁蕙:我觉得张先生的观点是从另一个方面为刘轶律师的辩论打开思路。廖佩娟律师,你觉得张先生的这个论据是否可以把你所说的本案存在两种理解,推向和你相反的那一个呢? 廖佩娟:这个案子确实是有争议的,这也是市场经济多元化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这个案子的结果会怎么样?关键看案子本身存在的法律证据有多少。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女方的法律证据应当说是非常清楚的,即投资公司是在婚后的进行的,婚后投资产生以后,双方约定对公司的投资是按女方60%男方40%来承担债权债务的。刘轶律师谈到,既然是夫妻离婚就要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来进行确定。但前提是,他们分割的是公司的财产,就应该按照《公司法》来确定如何分割。如果在这个案子上两部完全不同的法律发生竞合,就是对于证据的延续性问题怎么看?我不同意张先生的观点,在婚姻过程中两人必须始终保持财产4:6分割才能证明是有约定的。一个是这点双方都无法证明,二是这种约定是对一旦婚姻解体时的财产约定。我一再认为,大家在注册公司的时候对财产的约定是明知的、是真实的意思表述,双方也明了如果夫妻关系解体,公司财产应当如何分配。我同意按照《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前提是双方对财产是有约定的。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关于两个股东是夫妻的,离婚时平均分割共有股份的规定。所以,我认为应该按照约定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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