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赎刑 | ||||
| http://book.sina.com.cn 2006年07月03日 18:10 新浪读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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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流放的历史 作者:主编 文蓝 出版社:中国文史出版社 | ||||
| “赎刑”是指犯人可以用财物代替或抵销其所判刑罚的一种刑罚方法。“赎刑”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它只是为特定的当事人设计的一种刑罚转换方式。《说文解字》:“赎,质也,以财拔罪也。”法史家陈顾远先生也称赎刑为“一易科之刑”。可见,赎刑是一种替代刑。 赎刑最早见于《禹典》的“金做赎刑”,但适用范围较窄,仅适用于罪犯被判处可以从
西周时期,赎刑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墨、劓、剕、宫、大辟等奴隶制五刑。针对可能被判处奴隶制五刑、但案件事实存在可疑情形的嫌疑人,可适用赎刑制度。 秦朝的赎刑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秦朝法律规定,可以用金钱等形式赎免诸刑,其中包括“迁”。赎刑的适用范围与西周有所不同。赎刑适用于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的罪犯。 唐朝的赎刑制度更加完善。《唐律疏议》对赎刑适用的具体情况作了严格的规定:1.对以下四种人,犯流罪以下,可以用金钱物赎罪,即具有“议”、“请”、“减”特殊身份的人;八品、九品官员;六品、七品官员的直系亲属和妻子;五品以上官员的妾。2.年龄在70岁以上、15岁以下或者身体有残疾的,犯流罪以下,可以用金钱物赎罪。3.年龄在80岁以上、10岁以下或者“笃疾”,犯反逆杀人应当判处死刑的,刑部、大理寺应就其罪状和身份,报请皇帝裁决能否适用赎刑。4.对于疑罪,也可适用赎刑。《断狱》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 宋、元、明、清的刑罚深受唐朝的影响,赎刑制度在唐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直至清末修律。明代赎刑始分为收赎、纳赎、赎罪三种。 清代沿袭明制,法律规定,官员或官员亲属符合一定条件,可以缴纳赎金的方式,替代应处刑罚;老幼(70岁以上,15岁以下)废疾、天文生及妇女犯罪,符合一定条件,可以缴纳赎金,以代刑罚;部分过失犯罪,也可以缴纳赎金而代刑罚。 另外,清代又有捐赎一项,只要交够相应的银两,即可免罪。但银数较大,一般百姓是难以享受这种殊遇的。顺治十八年,有官员犯流徒籍没认工赎罪例;康熙三十年,有军流人犯捐赎例;三十四年,有通仓运米捐赎例;三十九年,有永定河工捐赎例;六十年,有河工捐赎例。这些捐赎之例都是因事而设,事竣停止。 作为替代刑的赎刑,很多时候起到代替流放刑的作用,如对妇女一般不流,妇女犯流罪,一般决杖100,余罪收赎。即使被流放实发的流犯也可以通过捐赎的形式提前结束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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